(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马祥国与马祥国、王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马祥国,王建平,龚太海,马祥胜,胡明瑞,潘德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负责人周礼红,任支行长职务。被告马祥国,男,生于1962年1月1日,回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王建平,女,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马祥国妻子。被告龚太海,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马祥胜,男,生于1964年3月2日,回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胡明瑞,男,生于1969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潘德园,男,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马祥国、王建平、龚太海、马祥胜、胡明瑞、潘德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