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乙,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杜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被告人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杜某乙雇佣陈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等人到本区莲上镇涂城村半洋片附近所承租的池塘作业时,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与杜某乙发生纠纷,后持一镰刀将杜某乙的右手臂割伤,杜某乙受伤后被现场群众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杜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杜某乙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右前臂创口、右前臂多处肌肉及多条肌腱离断、右前臂骨间后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用镰刀划伤原告人的右手臂,致原告人右前臂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890.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2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67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康复费人民币300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提供了户口本、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表示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杜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杜某乙雇佣陈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等人到本区莲上镇涂城村半洋片附近其所承租的池塘作业,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与杜某乙发生纠纷,后持一镰刀将杜某乙的右手臂割伤,杜某乙受伤后被现场群众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杜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杜某乙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右前臂创口、右前臂多处肌肉及多条肌腱离断、右前臂骨间后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杜某乙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3123.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11日上午,其雇佣一部挖土机在本区涂城村外畔小机耕道附近其向杜卓涵转租的鱼塘挖掉杂草,并叫人做进水涵,后其接到做水涵的陈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在现场制止,说鱼塘是他的,后其赶到现场,1名男子说鱼塘是他的,其就说鱼塘是其向杜卓涵转租的,后该男子就拿1把镰刀划其右手臂一刀,后其就跑到路上,叫人帮其报警,其就被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1日上午,杜某乙叫其到外畔帮他抽掉鱼池里的水,其到池塘时,陈某某在池塘做水涵,挖掘机在挖土,这时有1名男子出来阻止说鱼池是他的,说不能在这里挖土、抽水,他们就说是有人叫我们来做的,那男子就说谁叫你们来就叫他来,他们被阻止后就回到路上,陈某某就打电话叫杜某乙过来,杜某乙来后就到池边与那男子理论,一会儿杜某乙就扶着右手跑到路顶,说他的手被砍,其就帮他打电话报警,陈某某就送杜某乙去医院治疗。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1日,杜某乙叫其到外畔鱼池做水涵,其到现场时,已经有挖土机准备挖土,有人带抽水机在准备抽水,其准备开工时,有1名男子拿着1把镰刀,说这个鱼池是他的,不能开工,其就回到路上,打电话给杜某乙,杜某乙到后就和那名男子站在池角理论,一会儿,杜某乙就扶着右手在池边边走边喊报警,其看到杜某乙的手流很多血,其就驾车载杜某乙到医院治疗。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1日8时多,其操作挖土机在涂城外畔的菜地作业,11时多,有1名30多岁的男子到挖土机旁边叫其停止,说刚才有人因为这块菜地发生纠纷,其就停下来回家吃饭。5、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其儿子杜某甲在涂城村南畔洋菜地鱼池与人打架,杜某甲用镰刀伤到人。南畔洋菜地鱼池是村的集体用地。6、证人杜某丁(系杜某甲的妹妹)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1日晚上,杜某甲打电话给她说,今天上午,有人在外畔菜地挖池,并且挖其家的菜地,其就劝说对方不要挖,对方打电话叫人,其与对方争吵,后顺手用镰刀划伤对方的手。其还证实其家没有鱼池。7、证人杜某卯的证言,证实其前向涂城村承租两个鱼池,分别位于半洋片的彭厝湖底、之绅坟前,在2014年9月份其将这两个池转让给杜某乙,并在10月份到涂城经联社办理过户手续。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杜某乙辨认,指认被告人杜某甲就是在2014年10月11日用镰刀割伤他的人。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彭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杜某甲就是在2014年10月11日与杜某乙发生纠纷的人。10、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被告人杜某甲处扣押到本案的作案工具镰刀1把。1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反映本案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2、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确认被害人杜某乙的损伤情况。13、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涂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涂城村半洋片的彭厝湖底之绅坟前的池前由杜某卯承租,后由杜某卯转让给杜某乙,并到村办理过户手续。1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归案情况。1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上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的经济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杜某甲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123.35元、误工费人民币1417.2元(24632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人民币2940元(14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630元。上述赔偿总额共计人民币20210.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其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因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要求被告人杜某甲赔偿其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康复费,经查,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一十元五角五分。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