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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9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1968-1号原告姜某甲,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前,二人均有婚史并已离婚,我育有一子姜某乙(2007年5月出生)。在被告刘某某明确承诺结婚后会善待姜某乙的情况下,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但结婚后不久,我即发现被告刘某某在性格上与婚前判若两人。双方不仅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相反经常因为性格差异、价值观以及孩子的问题发生激烈冲突,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刘某某根本不接受幼子姜某乙,甚至直接威胁到姜某乙的人身安全。结婚后,被告刘某某一改婚前善待姜某乙的承诺,多次因孩子问题与我激烈争吵,并且提出不许我的父母在她面前提孩子姜某乙,不许我在其朋友面前提及已有孩子姜某乙。在与我就家庭关系处理的聊天中,多次表示姜某乙应该去死,并诅咒姜某乙不得好死。2015年2月份更作出了用刀将姜某乙所用物品尽数毁坏的恶劣行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不仅极大地伤害了幼子姜某乙,甚至威胁到了姜某乙的人身安全。同时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也对我及我的父母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刘某某性格偏执、过激,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和暴力行为。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某某因怀疑我往家里搬运姜某乙所用的家具等用品,遂将姜某乙所用的家具、物件全部打烂、,砸碎。被告刘某某在我回家后,手持菜刀放在自己手腕处胁迫我不得追究,迫于被告刘某某以死胁迫,我在家人发现并准备报警时只得进行劝说。我的家人为此承受了巨大的伤害和刺激,坚决反对二人相处。事后,被告刘某某向我保证悔改,要求我给其改正的机会,并承诺如有再犯,坚决离婚。但此后,被告刘某某仍拒不改正,继续对幼子姜某乙进行漫骂、辱骂和人身攻击。我在忍无可忍提出离婚后,被告刘某某的母亲以到我单位吵闹等方式胁迫我放弃离婚打算。我与被告刘某某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承共同生活。2015年4月,被告刘某某发现怀孕,并有先天性流产征兆,我在工作繁忙、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仍一直对其进行照顾,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素日趋明显,经常发生纠纷、争执。之后被告刘某某自行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并多次提出不要孩子、离婚等要求。我与被告刘某某的世界观、价值观差别巨大。被告刘某某怀孕后,我与被告刘某某就生育问题进行协商,提出现阶段不适合要孩子,待双方家庭接受、二人感情基础稳定后再作考虑,被告刘某某表示可以不要孩子,但提出以要房产作为交换条件。对被告刘某某的交换条件,我无法接受。被告刘某某以怀孕生育为借口,对我及家庭提出财产方面的索求,其行为与正常夫妻关系背道而驰,与其婚前表现大相径庭,是一种纯粹的以婚姻进行讹诈行为。2015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提出如离婚自己可以进行流产,但我的家庭必须给其房产作为补偿。在我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办理后,被告刘某某带其父母于当晚9时许至我父母家滋事,并采取了造谣诽谤、打砸物品等系列违法行为,我方予以报警,警方对破坏现场进行了取证。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刘某某结婚目的不纯,图财动机明显。综上,我方认为双方性格差别较大,结婚三个月以来,不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相反由于被告刘某某性格缺陷和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无存续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原告姜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诊疗记录记载被告刘某某其现处于怀孕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期间原告姜某甲不得提出离婚。现原告姜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