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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原告漠不关心,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任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后会同原告好好过日子,希望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如果还过不好,以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绝对同意。任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两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心智不成熟,不通人情世故,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组成家庭后难免需要一定时间的磨合,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夫妻双方要学会发现对方的优点,包容对方的缺点,关爱对方。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代文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