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元水,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旗舰桥隧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桃城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后,原告自备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依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按照合同约定的名称、规格、数量为被告加工、制作盆式橡胶支座和伸缩缝等产品,被告接收成品并应支付相应价款,故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所在地为衡水市桃城区,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