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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曲敬娟与王允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允庆,曲敬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苏丰香,1946年6月11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丛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敬娟,烟台市芝罘区百盛房产经纪服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韦君,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允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丰香、丛林,被上诉人曲敬娟的委托代理人武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买卖房屋发生纠纷。原告曲敬娟称烟台市芝罘区百盛房产经纪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的实际经营者是其丈夫夏田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被告殴打致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64.39元、误工费10818元、财产损失1720元、交通费6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6564.39元。被告以原告伤情不是自己造成为由不同意赔偿。关于事发经过,原告称2014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王允庆来到服务处,抓着其头发进行殴打,并把服务处外门玻璃砸碎,把办公桌电话扯断、摔坏,把其手机摔坏。被告则称因为之前被告的母亲被原告夫妻殴打,故当天自己到原告所在的服务处去说理,其并没有打原告,反而遭到原告的谩骂和推搡。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立交桥派出所所作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案发后出警录像一份。其中2014年3月3日王允庆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和夏田才在华信家园有个房屋纠纷,今天14时10分左右,我到夏田才在华信家园一车库开的百盛房产中介,找他要房子,进门发现夏田才不在,他老婆曲敬娟在,曲敬娟问我来干什么,我说你们打我妈,还霸占我的房子,你不知道我来干什么吗,曲敬娟说谁霸占你的房子,然后就抓着我的右胳膊往外推我,我还想和她再理论理论,不想往外走,我就用手抓着她左肩膀和她撕把起来,曲敬娟让我出去,我从屋里出去时很生气,就用脚把中介公司的门玻璃给踹碎了。”2014年3月21日曲敬娟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14年3月3日12时许,王允庆手里拿着一根铁链子来到服务处,揪着我头发就打,把我打倒在地,当时就把我打懵了,接着把放在桌上的电脑扒拉到地上,把桌上的电话和我的手机摔在地上,并把店门口的玻璃用手砸碎了,然后转身就跑。我就报警了。”2014年3月3日14:09出警录像中显示服务处地上有玻璃碎片,但电脑和电话均在桌子上,并且电脑屏幕显示正常,没有看到扯断的电话线和电脑线,对此原告称是其本人将电脑和电话搬回到桌子上,电脑看起来正常,但实际已不工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烟台海港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张、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入住烟台海港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腰部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后反应,住院4天,于同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56.39元,后原告多次到该医院复诊,花费门诊费8元,原告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864.39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其根本未打原告,原告不应该有伤,不申请鉴定原告的用药与伤情是否相符,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变更为116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56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时间,不申请鉴定误工时间。2、服务处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各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800元,通过现金领取。3、服务处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载明:曲敬娟是我单位职工,2014年3月因在单位被人打伤,就一直没在单位上班,单位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对证据2和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称并未纳税,且服务处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其自己缴纳。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年收入28264元计算4天得出310元,而且该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付。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变更为2195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三站信凯科达电子产品销售部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发票1张,载明电话线及维修费935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服务处损失与原告无关。2、芝罘区兄弟门窗销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载明玻璃费用480元、运费200元、维修安装费380元,共计106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原告称无法提供。被告认为该损失是服务处损失,与原告无关。3、服务处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4年3月3日,因曲敬娟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本单位玻璃门、电话、电脑、屋内监控以及线路等财产损失,该损失单位决定,由曲敬娟个人负责处理和赔偿。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服务处对原告进行了内部处分,但该处分仅在原告与服务处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称自己的联想手机被被告摔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手机是否是原告的以及如何受损不清楚。关于手机的价值,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被告不同意赔付上述财产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2元,并提供面额1元的车票22张、面额10元的车票4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5元计算4天得出10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付。诉讼中,被告申请反诉,主张自己被原告的丈夫夏田才殴打,要求夏田才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以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反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允庆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情系其造成,但其在公安机关曾作出其与原告曲敬娟厮打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身体致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关于医疗费,以单据为凭,据实结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60天,并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证,被告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工资表所载月收入58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其自认服务所的实际经营者是其丈夫夏田才,且服务所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60天得出4710.67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玻璃及电话线、电脑线损失均系服务处的损失,但其提供了维修单据及服务处证明,故其有权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被告辩称系单位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服务部的门玻璃是其砸碎,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原告主张的维修玻璃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主张电话线、电脑线及手机损失,但公安机关的出警录像中显示电脑正常工作,并无被挣断的电话线、电脑线,手机也未显示损坏,对此原告称被告将电脑、电话都摔倒地上并离开后,原告将电脑、电话都放回桌上,保留现场是常识,原告陈述的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的电脑线、电话线及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的反诉申请,未予受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允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敬娟医疗费3864.39元、误工费4710.67元、财产损失1060元、交通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9797.06元。二、驳回原告曲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曲敬娟负担100元,被告王允庆负担114元,因原告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114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允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仅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60天,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不应予以认定。2、财产损失系烟台市芝罘区百盛房产经纪服务处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韦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应以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4天计算其误工费,同意赔偿308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烟台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8张,证明其出院后应休息56天,服务处亦出具未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认定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对于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及价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财产属于服务处所有,应由服务处另案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作为服务处工作人员的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理由赔偿。根据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财产损失由被上诉人个人负责,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财产损失应由服务处另案主张于理不合,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王允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