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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化纤厂与滨州市大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化纤厂,滨州市大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40号原告青州市化纤厂。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稳实,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州市大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崔永,总经理。原告青州市化纤厂诉被告滨州市大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郄纬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大鸿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氯丙基三氯硅烷。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0245.4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氯丙基三氯硅烷款共计1802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青州市化纤厂向被告滨州市大鸿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氯丙基三氯硅烷,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款三次,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的波动而定,如未要货,每个月的10号必须把货款一次结清(后按惯例被告在原告为其出具发票后付款)。运输方式为供方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氯丙基三氯硅烷。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付款125115元,截止2013年3月19日(01892829号发票的出具日期),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0245.4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发票号为04144211、01892829的两笔总计为180245.4元的欠款。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收到条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运费收到证明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涉案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按时清偿货款,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80245.4元并自逾期之日(2013年3月20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大鸿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大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青州市化纤厂货款18024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减半收取1953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