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华,袁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华,男。被告人袁帅,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泾川县公安局民警带回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华、被告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0时15分,被告人袁帅酒后驾驶甘LB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西环路先后与三辆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袁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袁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袁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斌华要求被告人袁帅赔偿其经济损失1610元。被告人袁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15分,被告人袁帅驾驶甘LB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西环路先后与甘LC58**小型客车、陕A162**小型轿车、陕A37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袁帅送往医院解酒治疗。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袁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袁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袁帅逃逸。泾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上网追逃。2015年4月13日20时许,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荆州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袁帅抓获,2015年4月17日被泾川县公安局民警带回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税务发票、结算单;证人吴爱军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袁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朱斌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帅赔偿原告人朱斌华经济损失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张 人民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