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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冀宗和与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宗和,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冀宗和,男,汉族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娟被告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莉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公司职工原告冀宗和诉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宗和、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宗和诉称:2014年7月14日、7月25日,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以资金流通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和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签订书面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12月14日、12月25日后拒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月息1.5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月息1.5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也从未收到原告款项,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冀宗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7月14日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2、2014年7月25日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关系。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有三:第一,对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我们一般采用个人签字而不是手章;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银行明细,我们希望原告说明是谁向原告出具利息;第三,我们与河南国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发生过借款关系,与原告没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25日,原告冀宗和与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00000元及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5分,由被告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冀宗和现金出借款项后,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冀宗和出具借据。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至2014年12月14日和2014年12月25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由原、被告签字和盖章,并由被告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予以担保,该协议及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签订该协议后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约定为“丙方作为担保方对甲方的上述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在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前提下,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的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此该二份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4日,则连带保证责任脱保的期限应当为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7月24日。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不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被告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二份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发生借款行为,也未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要求追加河南国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调取原告2014年7月13日至26日的全部银行卡转账记录和上述日期内河南国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及账簿,用于证明原告的款项汇入何人账户及河南国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并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原件是何人书写、何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具有权利义务的书面意愿,其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要求调取证据及追加被告的诉求的理由显然不属于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调取证据及追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对自己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的签名应当为手工签名而不是印章,且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国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后者提供了大量的空白借款协议和借据,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方和担保方系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其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该公司对借款协议和借据的认可,应当视为该借款协议的成立和生效,而被告辩称签名不符合公司规则和向河南国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的空白借款协议和借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冀宗和支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宇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昂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计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