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锡德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法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郭锡德,男,1940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百正,主任。原告郭锡德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昌州办事处)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锡德诉称,2013年原告郭锡德才被转到被告昌州办事处信访解决荣昌县联升茶厂的财产问题。原联升红茶厂,后更名荣昌县联升茶厂,是群众合伙投资创办的集体乡镇企业,被原联升乡政府非法扣押茶叶产品及茶厂财产。昌州办事处经发办和原昌元镇企业总公司依靠权势将茶厂霸占,并用非法手段将2012年茶厂征地补偿款擅自瓜分,又阴谋转移。被告为谋取私利,从2014年8月1日就多次以昌州办事处的名义下文否认被征用的不是联升茶厂,且伪造两份假证件(荣昌县昌元镇联升乡茶厂土地使用权证和荣昌县联升乡茶厂房屋产权证),隐瞒茶厂真实的厂房面积,改变集体企业产权,窃取数百茶农及职工和投资人的创业血汗钱。被告多次称有关茶叶损失法院已作了判决处理,但1994年法院判决的是红茶厂承包合同纠纷,入库未入账的茶叶则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退赔:1、荣昌县联升茶厂的固定资产;2、茶厂的辅助设施建设、茶厂坡下的专用公路、围墙院坝的建设用工费及材料费;3、被扣押的55569斤各类茶叶应按现价赔偿给茶农、职工及茶厂茶场管理人员;4、茶厂是原告唯一的家,长期扣押造成原告全家无吃、无住、无法生产生活,请求赔偿原告多年的损失。综上,昌州办事处对原告的多次信访请求没有依法解决,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答复不真实,所以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原告郭锡德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称其系不服昌州办事处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关于对郭锡德提出原联升红茶厂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处理意见》系被告昌州办事处针对原告郭锡德的信访诉求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是看该信访答复是否是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中,《处理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原联升乡茶厂产权、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补偿、“茶厂转包、茶叶损失”以及在泸县承包茶园事宜等有关问题作出了答复,该答复并非被告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而是被告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应规定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寻求相应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锡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锡德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远清审 判 员 卞立跃人民陪审员 余 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焰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