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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初字第54号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星,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厚杉,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德凤镇林家井麒麟家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周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剑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成,该公司职工。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星、周厚杉,被告明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冶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约2,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的价款承建黎平县明都大酒店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开始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关于黎平明都酒店暂缓支付工程款的洽商函》、《协议书》等,对工程款、违约金损失、资金占用费、停工损失费、民工工资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履行前述承诺。另,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就明都大酒店的外墙装饰工程签订《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酒店的外装饰进行施工,现原告已完成10,453,636.38元的工程量,被告除退回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外,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违约损失4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停工损失550万元(从2014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910万元(从2014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民工工资598万元,共计:4,29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外墙装饰工程款8,362,909.1元,利息501,774.5元(从2014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8,864,68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民工工资由598万元调减为298万元,资金占用费由910万元调增为1,210万元。被告明都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同,且不在同一时间签订,两个独立的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从属性,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蓄意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合并起诉,以达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额的标准,属于恶意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明都公司与七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都公司将黎平县明都大酒店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七冶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本项目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备注:除消防、水、电、电梯、门、窗不列入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价款约2,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项目经理为付亚华。合同还对工期延误、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七冶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明都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七冶公司继续垫资修建黎平县明都酒店项目到主体封顶并完成围护结构和室内抹灰工程,工程采取1,60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总价包干(包干单价不包含消防、水、电、电梯、门、窗及内墙抹灰以外的装修工程);自七冶公司完成明都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7日内,明都公司先行按单价1,00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给七冶公司;由于明都公司之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明都公司自愿承担40万元费用给七冶公司。为协商处理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事宜,明都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七冶公司发送《关于黎平明都酒店暂缓支付工程款的洽商函》明确:一、明都公司将承担2014年5月15日后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按5%/月,履约金300万元不计息,停工损失按每月50万元计算,在工程款拨付时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与停工损失费;二、一次性给七冶公司130万元损失补助(该补助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三、若不能在2014年9月13日前支付七冶公司工程款,则明都公司无条件履行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承担所有的违约责任。2014年10月30日,七冶公司向明都公司发送《黎平明都酒店工程项目工作协调函》明确:明都酒店主体工程项目“公司内部承包方式施工,承包人:付亚华(已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具有承担一切工程事务处理责任和义务,具有该工程工程款收、支的责任和权力”。2014年12月16日,明都公司与七冶公司、明都酒店项目班组负责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明都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七冶公司民工工资598万元,若明都公司违约,则承担统计工资数额双倍补偿。2013年11月1日,明都公司与七冶公司签订《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明都公司将明都酒店外装饰幕墙工程以11,317,096元的包干价发包给七冶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陈宁建,工期最迟不得超过主体完工后3个月。随后,七冶公司进行了幕墙工程、绿化、给排水等工程的施工。七冶公司提交明都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七冶公司单方统计其已经完成的外装饰工程(含售楼部门头、售楼部卫生间、发光字、垂直绿化墙、休息平台、标志台、LED屏钢架、滚动屏、楼梯扶手等工程,以及幕墙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绿化铺装、给排水等)共计10,453,636.38元。明都公司工程部于2014年10月15日审核确认“工程属实,结算以最终收方记录为准”。施工过程中,因明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主体工程与外装饰幕墙工程进度款,七冶公司停止施工,前述工程至今仍未完工。2015年2月9日,明都公司与七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明都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先支付七冶公司300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二、待明都公司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择时通知七冶公司进场复工。期间不得向明都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和其他款项;三、七冶公司复工后,明都公司将按原合同履行和执行。七冶公司将按规范进行施工,已完工程需返工的要无条件达到合格。庭审中,经对账,七冶公司确认收到明都公司支付的主体工程款(含明都公司代缴的电费、保险费等)共计10,224,163.35元,外墙装饰工程款181万元。另,明都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代七冶公司缴纳劳务人员保障金15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黎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向七冶公司支付明都酒店民工工资300万元。七冶公司与明都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明都酒店主体工程与外墙装饰工程是分别签订协议、分别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经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释明后,七冶公司坚持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有两个诉讼标的,依法不能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应作为两个案件受理。案涉明都酒店主体工程与外墙装饰工程虽然合同主体相同,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其计算方式、项目经理等均不相同,且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两个工程先后签订了不同的合同,工程价款也分开结算。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明都酒店主体工程与明都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诉讼标的,经本院释明后七冶公司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将明都酒店主体工程与外墙装饰工程分别起诉,按照“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依法不能作为一个案件起诉。其次,虽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应分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审理须经当事人同意,而本案被告明都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级别管辖权。本案起诉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依据《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七冶公司就明都酒店主体工程提出的诉讼标的额为4,298万元,就明都酒店外墙装饰工程提出的诉讼标的额为8,864,683.6元,该两个诉讼均达不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按照上述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级别管辖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七冶公司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23.42元,由原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珊涌代理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