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佳林与芦大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林,芦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刘佳林,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芦大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佳林与被告芦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林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大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佳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作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芦大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其邻居与被告相识,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到佳木斯市东风区佳东商场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时被告承诺第二天还款,但后来一直未偿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元借据,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芦大军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芦大军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佳林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