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阳长会,吴清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吴清勇,阳长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76-1。负责人杜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礼祺,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号*幢1-1。被告吴清勇,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阳长会,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吴清勇、阳长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李智琼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礼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清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妻子阳长会担保。同月6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支付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吴清勇、阳长会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罚息等计3822.66元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2、若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清勇、阳长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清勇、阳长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吴清勇、阳长会因从事养殖业需资金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阳长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愿担保借款人在原告借款20000元的还款责任,保证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并承担所欠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同年12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清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吴清勇、阳长会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石冲村四社乡村房屋一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永乡房产字第95223**号,建筑面积96.05平方米)作借款抵押,被告阳长会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清勇分别在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栏内签字,被告阳长会在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同月6日二被告将抵押房屋在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永川区房地证(押)2011自第N43660号)。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转账到被告吴清勇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承诺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贷款账户信息查询、结婚证、被告户口薄、乡村房产证、抵押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吴清勇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清勇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以房屋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故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阳长会约定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阳长会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阳长会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罚息等计3822.66元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二、若被告吴清勇到期未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对借款抵押物被告吴清勇、阳长会共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石冲村四社乡村房屋一套(抵押证号:永川区房地证(押)2011字第N4366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阳长会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吴清勇、阳长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