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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邱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决定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强、张建国,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雷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路某甲伙同贾某某(在逃)、秦某某(在逃),酒后驾驶冀D×××××牌机动车四处寻找电话中“骂路某甲的人”。高某驾驶面包车经过邱县路庄村西侧时,因天晚误以为路某甲等人是抢劫的,于是高某掉头驾车离去。路某甲等人认定高某即是“骂他的人”,便驾车直追。在霍漳禄村后,路某甲等人驾车追上高某,无故将其打伤。经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路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路某甲误认为被害人就是电话中“骂路某甲的人”以致发生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2、被告人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晚十一点多,被告人路某甲与他人在其家喝酒,有个陌生人给被告人路某甲的妻子打电话让出去见面,其妻子在电话中表示不出去,打电话的人就说了骂人的话,被告人路某甲得知后,于第二日凌晨,伙同他人酒后驾驶冀D×××××牌机动车四处寻找打电话的人。恰逢威县洺州镇南街村村民高某驾驶面包车经过邱县路庄村西侧时,高某误以为路某甲等人是抢劫的,于是高某掉头驾车离去。路某甲等人认定高某即是打电话的人,便驾车直追。到霍漳禄村后,路某甲等人驾车追上高某,不问青红皂白将其打伤。经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路某甲供述,2012年农历9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贾某某下班后,贾某某驾驶汽车带着其和二河、秦某某到其家喝酒,约23时许,其接到一个电话,说话意思不好听,贾某某驾驶汽车带着其和二河、秦某某去找给其打电话的那个人,来到其村西南北路上,没找到人,其和贾某某等人从汽车上下来方便,这时从南北公路北边过来一辆汽车,快到跟前时,那辆车转头向北跑了,其感觉是骂其的人,追到霍漳禄村北向东拐弯处,见到那辆汽车进到公路北侧沟里,车上下来一名男子,下车后就向西跑,跑了约二三十米处,其和贾某某、二河、秦某某追上那名男子,用拳头、脚打那名男子,并打倒在地上。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2年11月1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开着一辆面包车,拉客人向曲周县马兰头村送人后车上还剩一个女子,她家是马房营村的,其从马兰头村出来,走到霍漳禄村通向旦寨村的公路上向南走,走了一段后,看见公路上停着一辆车,当时其感觉天这么晚,不是什么好事,其就掉过车头向北走,那个人就开始追其车。当走到霍漳禄村后,一个公路的拐弯处,因为车速太快,面包车就一下子冲入了路边的沟里,撞到了杨树上,不能动了,其开开车门向西边一块地里跑,他们几个人追上其,就用拳、脚开始打。他们走后,其赶紧跑到南边的一家工厂门口,用工厂门岗的电话报警。3、证人郭某证言,2012年11月12日晚上11时许,其从北京坐车回到威县,在威县汽车站找到一辆红色面包出租车,走到霍漳逯村西公路上时,司机师傅对其说路上有几个人在拦车,怕是劫路的。司机师傅见情况不好,打开车门就跑,那几个人过去抓住司机师傅就揍。另外,卷内还有证人路某乙证言、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法医鉴定结论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发泄不满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的心理需要。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者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的过程。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被告人路某甲酒后出于对“半夜给其妻子打电话要求出去见面的人”不满,不是依法理性处理,而是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在村后公路上意欲逞强斗狠,恰逢互不相识的受害人驾车经过此地,路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的行为产生误判,不问青红皂白便追逐、殴打被害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共秩序,是对社会良好风尚的挑衅,因此被告人路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是故意伤害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路某甲与受害人高某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并赔偿了受害人人民币五万四千元整,并取得谅解。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翟晓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