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居江川、王慧贤,被害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东、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撤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韩 涛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军英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