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丁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丁显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5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该支行员工。被告丁显云,男,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诉被告丁显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丁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丁显云因养鸡差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扶欢分理处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年利率为9.31%,未按期还款,则按我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丁显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显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3506.38元,我愿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显云因养鸡差资金,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下属的扶欢分理处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年利率为9.31%。逾期还款按贷款年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罚息。原告下属的扶欢分理处于当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1106.81元,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79.41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698.41元,于2014年3月23日归还利息1753.34元,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301.59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466.82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显云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扶欢分理处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并偿还本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显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显云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显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31%计算,逾期则按尚欠的借款本金分段按年利率9.31%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借款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6.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丁显云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