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拥军与马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拥军,马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刘拥军,经商。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马明辉。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委托代理人:吴国桢。原告刘拥军与被告马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马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拥军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G区11518号的《商位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总转让价为人民币132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合同约定2015年1月8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当天付清余款。由于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过户变更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列入市场管理部门黑名单,属于根本不能过户情况。被告和义乌商城集团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违反计划生育,否则是不允许变更过户,但被告却在和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导致转让合同无法最终履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法律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6.4万元。被告马明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未约定2015年1月8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2、被告与商城集团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中没有原告所述的违反计划生育及不允许变更过户之规定,被告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已经经过黄岩区计生委的处理,已经处理完毕,商城集团也是同意双方摊位变更过户。3、商城集团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黑名单。4、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被告立即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前往办理相关的变更过户的手续,但是因为卫计委方面的暂缓变更登记过户的规定,所以至今暂未办完变更过户的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1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而不是办理完过户手续。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录音资料中的刻制假章是原告要求被告刻制。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行为。证据二、黄岩区计生处理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违反计划生育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隐瞒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导致涉案商户不能过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据原告所知,由于被告没有盖出计生委的公章所致商位不能过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区11518号商位的使用权系被告马明辉享有。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国际商贸城G区11518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的原告刘拥军,转让价为人民币132万元;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余款102万元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支付;如买方反悔,定金没收,如卖方反悔,按定金2倍付还给买方;2015年1月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自2015年1月8日起商位使用权给原告;转让前的商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商位押在商城集团的押金款由被告退还归原告所有;被告提供商位转让手续的一切证件,在商城集团公司允许过户时即过户给原告,延期20天即可认定被告违约,原告可按第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至中国小商品城集团办理过户手续,中国小商品城集团同意过户,但因卫计委方面的政策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出具了黄岩区院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其二胎生育的社会抚育费已征收完毕的证明,中国小商品城集团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上述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书》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商位所有权人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过户,但因计划生育政策原因不能协助办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违反计划生育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支付原告30万定金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拥军与被告马明辉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区11518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的《摊位(店面)转让合同(协议)。二、被告马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拥军定金计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20元,诉讼保全费3340元,两项共计8060元,由原告刘拥军负担1720元,由被告马明辉负担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