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继坤与王平安、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张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坤,王平安,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张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33号原��孙继坤(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安(份证号×××),司机,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尚志市尚志镇龙运驾校附近。法定代表人宋孟阳,总经理。被告张德斌(份证号×××),司机,住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住址:尚志市尚志镇。负责人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原告孙继坤与被告王平安、尚志市通达轿车���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张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坤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王平安、被告张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市通达轿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坤诉称:2014年11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德斌驾驶张德海所有的×××号别克车沿着紫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杉街与蒙牛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着蒙牛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平安驾驶的登记在被��通达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号出租车上乘客即原告孙继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斌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平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54.21元。被告张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平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就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4.21元、误工费6705.86元(40794元÷365天×60天)、护理费2432.22元(49320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交通费54元(3元/天×18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182.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继坤身份事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8时10分许,张德斌驾驶×××号客车与王平安驾驶的×××号吉利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继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斌负主要责任,王平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客车投保交强险。证据三、医疗手册、病例一份、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孙继坤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证据四、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结算票据四张。证明孙继坤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孙继坤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60日可行医疗终结,鉴定费为800元。证明孙继坤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依据。证���六、孙清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继坤住院期间由孙清文护理,孙清文系孙继坤的父亲。被告王平安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住院时提出护理费2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清减252元。2、我公司将按照交强险规定,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3、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误工方面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及完税相关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事实不清,被告无法确认其误工情况,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体职业,护理人员是否有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事实不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规定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做的鉴定,并且伤者没有到庭,我方看不出伤者伤残程度,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虽然伤者自行鉴定,但对其精神没有造成伤害,故被告不予承担。9、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德斌对护理人员有异议。鉴定书上没有提出护理人员。认为误工费缺少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无依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其他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被告王平安辩称,孙继坤受伤曾垫付2500元,张德斌垫付3000元。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承运人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与张德斌按比例分担。被告王平安向本院提供了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德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3、本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比例承担。4、案发后被告曾垫付30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考虑。被告张德斌向本院提供了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将按照保险法规定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乘坐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该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限额2万元,伤残赔偿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固定免赔额350元,公司同意在扣除×××号车辆的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按照我方承保车辆责任事故比例30%予以承担原告的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德斌驾驶张德海所有的×××号别克车沿着紫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紫杉街与蒙牛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着蒙牛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平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号出租车上乘客即原告孙继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斌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平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54.21元。被告张德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平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为33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钱,医疗终结为伤后60天。以此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4.21元、误工费6705.86元(40794元÷365天×60天)、护理费2432.22元(49320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交通费54元(3元/天×18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182.29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张德斌给付原告3000元,王平安给付原告2500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斌驾驶车辆与被告王平安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乘座王平安车辆的乘客即原告孙继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平安负次要责任,原告孙继坤无责任。故被告张德斌、王平安就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按比例应予赔偿。因被告张德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王平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330000元,每人每座免赔额3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9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9754.21元在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6705.86元(40794元÷365天×60天)、护理费2432.22元(49320元÷365天×18天)、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交通费54元(3元/天×18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9628.08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由被告张德斌和王平安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张德斌赔偿560元,王平安承担2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德斌已经给付3000元,扣除被告张德斌应承担部分,剩余2440元应扣除被告张德斌应承担的诉讼费外,剩余548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平安已经给付2500元,因被告王平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330000元,每人每座免赔额350元,被告王平安应承担的部分鉴定费240元、诉讼费811元合计1051元,扣除免赔额350元,剩余70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平安21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继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938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继坤鉴定费、诉讼费701元。原告返还被告张德斌548元,原告返还被告王平安215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德斌负担1892元,被告王平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云审 判 员 高 惠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