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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根,胡本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张德根,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本桃,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住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德根与被告胡本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根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本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黄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根诉称,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本桃驾驶川A*****重型货车与张德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德根受伤住院。2015年1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101148201404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本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德根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979元;2、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本桃承担。被告胡本桃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本桃系川A*****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川A*****号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胡本桃垫付医药费22320.98元,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本桃驾驶川A*****重型货车与原告张德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德根受伤住院。2015年1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101148201404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本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德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根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320.98元,全部由被告胡本桃垫付。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张德根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成都市金牛区鑫柳木门加工厂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且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内。被告胡本桃系川A*****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本桃驾驶川A*****号车与原告张德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德根受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本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酌定为7:3。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医药费22320.98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3348.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7天=680元;4、误工费3500元÷30元×83天=9683.33元,原告张德根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月平均为3500元/月,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60元×107天=6420元;7、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续医费9000元;10、鉴定费1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7930.31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339.33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9683.33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294.98元【(医疗费223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续医费9000元-10000元-自费药3348.14元)×70%】。原告张德根与被告胡本桃在庭前达成协议,被告胡本桃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费及商业险不予赔付的部分共计11195.99元【(医疗费223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续医费9000元-10000元-自费药3348.14元)×30%+(自费药3348.14元+鉴定费1250元+诉讼费900元)】。由于被告被告胡本桃垫付医药费22320.98元及支付现金7000元前诉品迭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9509.31元(74339.33元+13294.98元-18125元】,支付被告胡本桃18125元(22320.98元+7000元-11195.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根69509.3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本桃18125元;三、驳回原告张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德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