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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执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永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88号罪犯肖永忠,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肖永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9年12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2)筑刑执字第471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席建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永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0年1月12日缴纳罚金一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永忠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