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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货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5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1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陈某某按协议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元后,剩余货款34000元至今仍未给付,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的工资账户,待本院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