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住贵州省正安县。2010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杜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5包去到本区大龙街新桥村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包毒品贩卖给杜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褐色粉粒状物4包、人民币100元,从杜某处缴获褐色粉粒状物1包(上述毒品共净重1.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杜某、彭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