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2月11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城口县高燕镇来凤村鑫城水泥厂总经理办公室内烧水泡茶时,发现被害人徐某甲的手提包挂在衣服架子上,遂产生盗窃犯意。王某从该手提包内的钱包里盗走现金1500元后离开。同时查明,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甲。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银行卡存款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徐某甲现金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在一年左右判处刑罚,其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赔)上述罚金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