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出于缓解疼痛目的,在自家院内播撒种子种植罂粟,2014年5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李某种植的罂粟计906株。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刑事传唤至桃园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种植的罂粟等物证照片;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