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正文诉陈刚、普荣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文,陈刚,普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董正文,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农民,住易门县。被告陈刚,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毕兰仙,女,1963年12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普荣华,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正文诉被告陈刚、普荣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文,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兰仙,被告普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文诉称,2014年10月29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陈刚、普荣华、我等人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就回到田宏坤家,被告陈刚、普荣华坐着,我打电话给我媳妇,我打完电话后就站在被告陈刚、普荣华面前,我对被告陈刚、普荣华说:“干累掉就休息了”。被告普荣华就站起来用手打我右眼,被告陈刚顺手拎起一根木棒就打在我的头上,木棒都被打成两段,接着,我的鼻子、嘴开始淌血,被告普荣华就对我说“酒喝多掉了。”然后,被告普荣华就带我到医院治疗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请要求被告陈刚、普荣华赔偿我:医疗费4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24000元(150天×16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3.8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6803.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56803.8元。被告陈刚答辩称,当天晚上,我们打过原告是事实,但我酒喝多了,已记不清楚了,是酒醒过后我才知道打了原告。我没有钱,但我愿意赔偿原告。被告普荣华答辩称,一、我与原告董正文都是平时在建筑工地上一起做活的工人,原告董正文的干哥哥方长明系工程的包工头。2014年10月29日,我与原告等工人一起在弥勒市“大平地村”帮当地村民浇灌房屋,施工结束吃晚饭的时候,我们工人都喝了点酒。当晚8点左右,我与原告董正文、工友陈刚、潘中起一起结伴回房主田宏坤家休息,在回去的路上,我们工友之间一路上有说有笑就开玩笑,原告董正文说:“羊没有牙齿。”我就反驳说“羊是有上牙的”。原告董正文就开始气恼了,就是连爹带娘的咒骂我,我就对原告董正文说:“你有什么不满的可以骂我,但是不能骂我父母。”原告董正文与包工头方长明系亲戚关系,我就说:“如果你干哥哥不要我做活,我可以去别的地方做”。后来,我们一行人连说带讲就来到户主田宏坤家,普荣华就来到院心找了个草墩坐着抽烟,这时,原告董正文走出大门几分钟后,从大门外折进来,原告董正文走到我跟前,揪着我的衣领开始抓扯。这时,被告陈刚不知什么时候找了根木棍就打在原告董正文的头上。事后,我才得知当天中午在工地上,原告董正文骂着被告陈刚,他俩平时就有矛盾,被告陈刚当天借故我与董正文发生口角,就用木棒打了董正文。随后,我骑着摩托车与工友潘中起一起将原告董正文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本案中,由于我与原告董正文开个玩笑,董正文就出口辱骂我,在回到房主田宏坤家中,我坐在院心草墩上的时候,原告董正文仍不息事首先出手对我抓扯。据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引发及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董正文主要伤及头部,而我并没有致伤过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董正文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陈刚、普荣华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董正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弥勒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陪护证明、病危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收据、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董正文受伤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可能抢救无效死亡,并支付门诊治疗费204元、住院治疗费46599.60元,到石林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报告,支付检查费480元。2、易门县十街彝族乡大村村委会的证明及马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母亲身份情况及共生育董树英、董树芬、董正文、董树平、董正武五个子女。3、弥勒县人民医院担架陪护中心的收据5张、弥勒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购物清单1份,证实:原告支付担架费120元,购买住院相关用品支付76.50元。4、欠款通知书、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欠款及支付交通费情况。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陈刚、普荣华对证据1弥勒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陪护证明、病危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收据无意见;对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意见;对证据3担架费40元是普荣华支付的,对购物清单不认可,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证据4欠款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认可做鉴定支付的,其余的不认可,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相应的鉴定费亦无意见,但营养费、休息期、误工期的鉴定费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欠款通知书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做鉴定实际需要酌情考虑,餐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评判;对证据5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予以确认,相应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其余的营养期、休息期、误工期鉴定费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刚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张,证实:被告陈刚支付原告董正文住院治疗费26978元。原告董正文、被告普荣华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普荣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潘中起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4年10月29日,原告董正文与普荣华、陈刚、潘中起从弥勒“大平地村”做活回来,在回房主田宏坤家的路上,被告普荣华因与原告董正文开玩笑,遭到原告董正文的辱骂,几人回到房主田宏坤家以后,被告普荣华当时坐在院心的草墩上,原告董正文首先出手撕扯被告普荣华,被告陈刚见到董正文与普荣华撕扯时,手持木棍将董正文的头部打伤,普荣华骑摩托车与潘中起将董正文送医院治疗。2、收据1份,证实:被告普荣华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34670元的事实。原告董正文对证据1质证认为不符合事实,当天晚上因为喝过酒,回去的路上双方发生过争执。回到田宏坤家时,董正文出来与媳妇通过电话,折回到院心的时候,董正文说“干累了就去休息”。普荣华就先动手打董正文,打到右眼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被告陈刚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自己当晚酒喝多了,记不清事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证据1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2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董正文与被告陈刚、普荣华系工友,原告董正文与被告陈刚平时有矛盾。2014年10月29日晚上,原告董正文与被告陈刚、普荣华等一起吃过晚饭后回房主田宏坤家,因原、被告双方都喝了较多酒,在回家的路上因争论羊是否长牙齿的问题,董正文与被告普荣华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在田宏坤家院心,被告普荣华致伤原告右眼,被告陈刚用木棒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支付担架费120元,购买住院相关用品支付76.50元,检查治疗费47283.6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陈刚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6978元,被告普荣华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34670元,担架费40元,共计3471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马淑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董树英、董树芬、董正文、董树平、董正武。原告董正文之子董云龙,于2001年5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普荣华因与原告发生过口角,被告陈刚因平时与原告存有矛盾,二被告不能正确的对待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共同致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董正文要求被告陈刚、普荣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普荣华提出本次纠纷是因原告首先动手对普荣华进行抓扯,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陈刚、普荣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综合原告董正文受伤的原因力及被告普荣华、陈刚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陈刚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普荣华承担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董正文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受诉法院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原告住院天数28天,每天计算3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及伤情,计算28天,每天计算5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97天,每天计算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1.2元[(4744元×5年÷2人×30%)+(4744元×5年÷5人×30%)]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到昆明做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故原告董正文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检查治疗费47283.60元、担架费120元、住院用品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护理费1400元(28天×50元)、误工费4850元(97天×50元)、残疾赔偿金41827.20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197.3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60%,计90118.40元,扣减被告陈刚已支付的26978元,还应赔偿63140.40元。由被告普荣华承担40%,计60078.9元,扣减被告普荣华已支付的34710元,还应支付原告2536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正文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140.40元。二、由被告普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正文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368.9元。三、驳回原告董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共计3976元,由被告陈刚承担2386元,由被告普荣华承担1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