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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蓝洲、韦冬妮与谭克章、陈清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洲,韦冬妮,谭克章,陈清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洲,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冬妮,女。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磊,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克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香,女。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思思,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蓝洲、韦冬妮因与被上诉人谭克章、陈清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洲、韦冬妮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蓝洲、韦冬妮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3109.6元(死亡赔偿金286773.6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9时05分许,谭克章驾驶粤S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清龙线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废品回收站路段时,该车车身左边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蓝韦昊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蓝韦昊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谭克章、死者蓝韦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蓝洲、韦冬妮申请,2011年10月28日,本案事故责任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的调查结论。陈清香是粤S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4年6月19日,蓝韦昊的法定监护人即蓝洲、韦冬妮就事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86773.6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43109.6元。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后,蓝洲、韦冬妮并未向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过任何赔偿请求权,现蓝洲、韦冬妮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谭克章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号码为1598967****的移动电话通讯记录,证明蓝洲、韦冬妮并未向其主张过赔偿请求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就读证明、员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谭克章、死者蓝韦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蓝洲、韦冬妮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谭克章的侵权行为致蓝韦昊死亡,诉讼时效应从本案最终查明的事故次日即201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蓝洲、韦冬妮无证据证明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过赔偿请求权,也无证据证明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意过履行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情形。现蓝洲、韦冬妮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蓝洲、韦冬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3元,由蓝洲、韦冬妮负担。上述受理费,蓝洲、韦冬妮起诉时已预交。一审判决后,蓝洲、韦冬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谭克章、陈清香主张过权利明显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的记录可知,上诉人是承受了丧子之痛,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不向谭克章、陈清香要求承担责任的。在庭审中,谭克章提供了其电话的使用记录证明想证实在此之前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但恰恰是该证明反应了其心虚的一面。谭克章在整个事件发生后一直以经济能力差为由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将上诉人的电话全部拉入黑名单,以达到不留下任何电话记录的痕迹。上诉人在如此长时间不向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权利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日常的常识。因此,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行径恰恰说明了其故意隐瞒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而谭克章以拉黑上诉人的方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蓝洲、韦冬妮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谭克章、陈清香依法连带承担蓝洲、韦冬妮经济损失人民币343109.6元(死亡赔偿金286773.6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谭克章、陈清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谭克章、陈清香、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针对蓝洲、韦冬妮的上诉,被上诉人谭克章、陈清香答辩称:谭克章没有把上诉人的电话拉入黑名单,从事故发生后电话从没变更,即使谭克章将上诉人拉入黑名单,上诉人向谭克章通过电话索赔也应有电话呼出的记录,不可能没有任何记录痕迹,对于上诉人是否主张过权利,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审判决合理请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供,上诉人诉称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至今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交,平保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举证在于主张权利的一方,即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复核决定做出后,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侵权人、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且不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肇事方主张过权利,即使存在肇事方拒绝接电话的情况,这也不妨碍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然而上诉人同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即“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既然上诉人主张是肇事方拒绝接电话,上诉人从该情况发生之时起,便应通过诉讼等方式请求保护或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然而本案并不存在任何中断时效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上诉人蓝洲、韦冬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