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顺生与被告杨双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杨双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杜新柏,朱庚湘,王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郑顺生,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覃国珍,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原告王志刚,男,200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啊玲,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系王志刚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佰行,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系郑顺生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雄,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晚云,系杨双雄之母。委托代理人唐和平,系杨双雄之表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三楼210-211号。负责人李小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新柏,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庚湘,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良,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751号。负责人肖继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与被告杨双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杜新柏、朱庚湘、王建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曾小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郑佰行、肖品祥、被告杨双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晚云、唐和平、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被告杜新柏、朱庚湘、王建良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柏、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诉称,2015年3月5日0时35分许,被告杨双雄驾驶湘E1R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320国道1325KM+200M地段时,与被告杜新柏驾驶的湘K464**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杨双雄采取制动,湘E1RE**号车横移到公路左侧,被告杜新柏驾驶湘K464**号车超速行驶,避让不及,碰撞湘E1RE**号车,造成湘E1RE**号车上人员郑艳梅被甩出车外后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共三死一伤)。交警认定,杨双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新柏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1RE**号车和湘K464**号车分别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05元、交通差旅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1905元。被告杨双雄辩称,本案交警部门在责任划分上存在不妥当,被告杨双雄只能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新柏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在发生事故时,受害人郑艳梅属湘E1RE**号车上人员,因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新柏、朱庚湘、王建良辩称,被告朱庚湘不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杜新柏责任轻微,只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建良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0时35分许,在G320国道1325KM+200M地段,被告杨双雄驾驶湘E1R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杜新柏驾驶的湘K464**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会车过程中,因车速过快,雨天路滑,被告杨双雄采取制动,湘E1RE**号车横移到公路左侧,被告杜新柏驾驶湘K464**号车超速行驶,避让不及,碰撞湘E1RE**号车,造成湘E1RE**号车上人员宁赛男、被告杨双雄受伤及该车上人员刘巧、郑艳梅、唐述晚三人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双雄驾车在夜间会车过程中,因车速过快,雨天路滑,采取制动时,车辆横移到公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新柏驾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宁赛男、刘巧、郑艳梅、唐述晚系车上乘坐人员,无责任。湘K46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庚湘,被告朱庚湘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建良,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该车只是以王强(王建良之子)的名义在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杜新柏系被告王建良雇请的司机。湘E1RE**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双雄。受害人郑艳梅出生于1982年4月6日,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系郑艳梅父母,郑艳梅有一弟郑佰行,已成年;原告王志刚系郑艳梅之子(郑艳梅与王志刚之父王啊玲于2014年10月离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30000元。湘K464**号车在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湘E1RE**号车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但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庭审中,本院限被告杨双雄在15日内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逾期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保留其应分配的份额,但被告杨双雄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庭审中,原告方主张郑艳梅系甩出车外死亡,属车外人员,应适用两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同时还主张杜新柏应负主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湘E1RE**号车上人员唐述晚、刘巧死亡、宁赛男受伤,三位受害人的损失共计为1513581.1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478402.03元(其中刘巧为697079.33元,唐述晚为767363.5元,宁赛男为13959.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34674.15元(宁赛男)。2015年4月7日,经李菊花(唐述晚之妻)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朱庚湘的湘K464**号重型罐式货车和被告杨双雄的湘E1RE**号小型普通客车(四案的赔偿权利人协议由李菊花一人名义申请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双雄及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辩称杜新柏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受害人郑艳梅虽然事发时甩出车外,但车辆碰撞的瞬间其仍系系湘E1RE**号车上人员,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适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且该车未在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要求被告邵阳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朱庚湘将湘K464**号车转让给被告王建良的行为,并以王强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违背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庚湘、王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要求被告朱庚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杜新柏系被告王建良雇请的司机,对被告杜新柏在雇佣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良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杜新柏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衡被告杨双雄与被告杜新柏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杨双雄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新柏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交警大队借款30000元,结案时应当归还。湘K464**号车在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双雄与被告杜新柏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杜新柏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建良负责赔偿,被告杜新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丧葬费应为21946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差旅费过高,可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中原告郑顺生、覃国珍尚未年满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郑顺生、覃国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王志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005元(18335元/年×6年÷2)。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的上述损失共计628851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湘E1RE**号车上人员刘巧、唐述晚死亡、宁赛男受伤,四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2107253.03元(13959.2元+697079.33元+767363.5元+628851元),在四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由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损失32826.44元(628851元÷2107252.03元×110000元);对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96024.56元(628851元-32826.44元),由被告杨双雄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17217.19元,对被告杜新柏按30%比例承担的部分即178807.37元,由被告双峰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149211.08元(628851元÷2107253.03元×500000元),被告王建良赔偿29596.3元,被告杜新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损失32826.4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损失149211.08元,共计赔偿182037.52元。二、由被告杨双雄赔偿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损失417217.19元。三、由被告王建良赔偿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损失29596.3元,被告杜新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顺生、覃国珍、王志刚要求被告朱庚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4760元,由被告杨双雄承担3332元,被告王建良、杜新柏承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东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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