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付某,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郑某甲,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付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原郎溪县飞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八年前,被告因车祸离家出走传教,抛下巨额债务、年迈父母及家庭一切事务,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经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无法送达等原因而被裁定驳回等。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郑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付某、郑某甲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3、郎溪县飞鲤镇龙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付某与郑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并证明近年来郑某甲与付某经常争吵后,郑某甲外出打工,很少回家。郑某甲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付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付某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付某与郑某甲于1987年在原郎溪县飞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郑某甲外出打工,很少回家。故,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系的纽带。本案中,付某与郑某甲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致使付某提起了离婚的诉讼,但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此,本院认为付某与郑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付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双方积极地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给予宽容和谅解,消除存在的矛盾,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之责任,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30元,由原告付某、被告郑某甲各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民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法律条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