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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180���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无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栗景者,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栗景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6日21时,被告人于某甲在沧州市运河区阳光旅馆B203房间以为王某转钱为由,将王某银行卡和密码骗取,后从王某银行卡中取走3000元。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以同样理由向王某骗取现金6200元。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沧州二手手机网QQ群内聊天时,对被害人宋某声称能办理两个尾号为9999和一个尾号为56789的手机靓号,三个手机号靓号打包售价26000元,二人谈妥后约定第二天在沧州市和平医院门口交易。2014年11月21日9时,宋某将26000元交给于某甲,于某甲谎称手机号11月24日上午才能办理,后宋某与于某甲失去联系。为此,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否认诈骗26000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栗景者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网络是虚拟的���欠条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6日21时,被告人于某甲在沧州市运河区阳光旅馆B203房间以为王某转钱为由,将王某银行卡和密码骗取,后从王某银行卡中取走3000元。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以同样理由向王某骗取现金6200元。被告人于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的亲属将92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的表哥)、计某、于某乙、赵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在沧州二手手机网QQ群内聊天时,对被害人宋某声称能办理两个尾号为9999和一个尾号为56789的手机靓号,三个手机号靓号打包售价26000元,二人谈妥后并约定第二天在沧州市和平医院门口交易。2014年11月21日9时,宋某在沧州市和平医院门口将26000元交给于某甲,于某甲谎称手机号11月24日上午才能办理,后宋某与于某甲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我通过沧州二手手机QQ群认识QQ号为:87×××52的男子,该男子称能办理手机靓号,我就和该男子联系,该男子称手里有尾号56789和两个尾号为9999的电信手机号,三个号码一起买需26000元,我说想购买并约定21日上午在沧州市和平医院门口交易。21日上午9时,我和蒋某一起来到沧州市和平医院门口,将26000元钱给了该男子,该男子说手机号要到24日上午再办理,我写的收条,那个男子只是在下面签了个刑某的名字和时间。到了24日,我联系不到该男子了。2、被害人吴某的证言:我和宋某在一起聊天,对宋某说想买一个好手机号,宋某说他正在找人办着呢。过了一、二天晚上,宋某给我点电话问:有个尾号为4个9的电信手机号11000元,要吗?我说要。宋某说第二天早晨到沧州办手机号,让我将11000元和两张身份证复印件给他送过去,我按照要求把11000钱和两张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宋某。到了第二天下午3、4点钟,我看见宋某,宋某对我说:把钱和身份证复印件给办理的男子了,可是我现在再给那个男子打电话,那个男子不接电话了,我怀疑被骗了。过了几天,我听说宋某在沧州报警了。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吴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二手机网聊天时与QQ号为87×××52的男子吵了起来,这个男子对我说:你有种到沧州来找我,我的手机号为157××××7234,到沧州给我打电话。有一个黄骅市的男子在QQ上劝架,让我们别吵了。后来黄骅市的男子在网上对我说他��QQ号为87×××52的男子骗了26000元钱,我把该男子的手机号157××××7234告诉他,这个男子对我说叫宋某。4、证人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0日21时,宋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明天跟我出去一趟,我认识一个朋友卖手机号,我想买手机号,我说:行。第二天,我和宋某开车来到沧州市和平医院门口,等了二十分钟,宋某的朋友来了,上车后宋某说:我要的三个手机号什么时候申请下来?卖手机号的人说:大概两个星期才能申请下来。宋某说:我比较着急要这三个号,你给催一催你朋友。卖手机的人说:等下星期一我给你打电话,你就过来拿号,你把钱给我,我给你们写个收条。宋某把26000元钱和三张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卖手机号的人,那人在收据下面签了“刑某”的名字,就下车走了。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一天8时,有一辆土金色帕萨特轿车在我门市前停下来,���上下来一个身穿警服的男子,复印了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交钱后开车就走了。5、被害人宋某、证人蒋某辨认被告人于某甲。6、收条:今收到宋某贰万六千元整办电信手机卡,星期一拿号,以此为证。刑某2014年11月21日。7、沧州市公安局《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收条中“刑震”倾向于某甲所写。8、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于某甲QQ号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在QQ上聊天,商量购买手机靓号,最终宋某以26000元购买于某甲三个手机号,并约定时间在沧州市和平医院见面。9、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栗景者辩称没有诈骗被害人宋某26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部分认罪,并返还部分诈骗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