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俊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张俊,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银,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诉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贤、被告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华汇公司出售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由原告运送该建筑材料至被告华汇公司承包的盱眙新湾人家工地处。截至2014年4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原告向被告运送黄沙、多孔红砖、水泥砖、水泥、石子货款为186966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881000元,尚欠98866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8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2014年11月28日与华汇公司盱眙新湾人家项目部的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并自认已收到881000元的货款。被告华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方有两名,金民与张俊,现只有张俊在起诉,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所述的供货事实存在,但被告仅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5866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除其陈述外,还提供21份证据(含张俊出具的部分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11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1份证据中除第8、17、18、19、21份之外均认可,即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为1110000元。其中第8份证据为张俊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李老板现金捌万元整/李新如付款”,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笔80000元系原告与李新如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第17份证据为张俊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李信如现金贰万元整”,该笔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也是认为系原告与李新如之间的个人往来;第18份证据为张俊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冯海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质证意见为系该笔100000元系原告与冯海明之间的个人往来,且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第19份证据为张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新湾人家材料款转账50000元、50000元,合计壹拾万元整/农行办”,原告质证意见为出具该份收条后,实际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通过农行汇款的事实;第21份证据为兴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冯海明于2015年2月26日向张俊汇款100000元,该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样认为是其与冯海明之间的个人往来账,且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100000元打给了冯海明。为证实与李新如、冯海明之间存在个人往来账,原告补充提交了2012年元月14日李新如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俊现金肆万元整”及2015年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又将收取的100000元转账给了冯海明。被告对于李新如出具的借条认为笔迹无法辨认,李新如与原告个人的账目也与本案无关,但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因被告确认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21份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亦确认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1份证据,因原告提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反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又不持异议,故对于第21份证据中所指的100000元不能作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8、19份证据,因被告不能提供条据指向的转账记录,又不能就公司是否存在转账事实陈述清楚,故该两份证据亦不能作为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第8、17两份证据,即均涉及李新如支付的款项,原告现认可收到了条据所述款项,但主张系其向李新如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李新如出具的借条予以反驳,因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是收条,原告主张是向李新如个人借款而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且第8份证据中李新如在收条下方明确注明“李新如付款字样”,而该两份收条亦入被告公司账目,可以作为支付原告货款的证据使用。而原告提交的李新如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盱眙新湾人家工程供应黄沙、多孔红砖、水泥砖、水泥、石子等建材,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69660元的建筑材料,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由被告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冯海明于2014年11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在工程结算款中支付”。嗣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以各种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11000元,下欠658660元尚欠支付。另查明,李新如系被告公司承建的盱眙新湾人家工地材料员,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再查明,原告自认其与案外人金民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实际合同由其个人履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仅就未付款数额存有争议,即对于被告抗辩的已给付货款中的300000元各执一词,对此,因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22日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给付了原告的货款,故其仍需承担该两笔款项的给付责任。对于涉及李新如两份收条的100000元,虽原告否认系被告给付的货款,但其认可收到了该两笔款项,其否认事由不符合生活常理,而在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中亦有李新如代表被告公司支付,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上述10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658660元(1869660元-1211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供货方有两人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金民的自然信息,无法查找,且原告否认金民曾履行过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现经被告确认由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支付货款于原告个人,在现有证据环境下无法确定金民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其作为买受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货款65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7元,减半收取68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3.5元,由原告张俊负担3953.5元,由被告华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