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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建华与被告包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华,包晓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崔建华,女,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晓南,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晓慧,女,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斌,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国存,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建华与被告包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南、被告包晓慧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朱国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华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到2014年6月30日归还。因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8月30日,经迈皋桥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仍欠原告8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偿还借款意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支付相关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晓慧辩称,借条并非被告本人自愿所写,是在原告严重侵犯被告身体和精神的状况下才写的。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而是胡某,被告只是担保人。原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4、5月左右。由于找不到胡某,原告就一直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利息7200元,共计偿还了6个月。在这期限内,被告为胡某代为偿还了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14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从银行贷款30000元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3月29日,原告逼迫被告书写了借条。之后,被告每月又支付给原告利息4200元,共六个月,合计25000元。原告应当起诉胡某,而不是被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建华与被告包晓慧之间系同事关系。2013年3、4月间,被告包晓慧介绍案外人胡某向原告崔建华借款240000元,并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此后,胡某没有向原告崔建华偿还借款,原告崔建华要求被告包晓慧还款,被告包晓慧遂代胡某向原告崔建华陆续偿还上述借款中部分款项。2014年3月29日,被告包晓慧向原告崔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崔建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期到2014年6月30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包晓慧2014年3月29日”。期满后,被告包晓慧没有按照借条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崔建华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30日,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被告包晓慧向原告崔建华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的内容为:“欠崔建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现与崔达成协议,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每月还5000元(伍仟元)到年底物流结账如多,就多付,直至壹拾壹万元还清为止。特立此据。包晓慧2014年8月30日”。被告包晓慧在偿还了25000元后,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继续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崔建华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崔建华与被告包晓慧对被告包晓慧介绍案外人胡某向原告崔建华借款240000元,并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胡某没有向原告崔建华偿还借款,而由被告包晓慧代为胡某向原告崔建华陆续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崔建华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包晓慧抗辩其出具给原告崔建华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在原告崔建华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担保人,并向原告崔建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且担保期限已过,现无力偿还。但对于原告崔建华胁迫被告包晓慧向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包晓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对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意见不一,以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包晓慧介绍案外人胡某向原告崔建华借款240000元,并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包晓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此后,由于债务人胡某没有向原告崔建华偿还借款,原告崔建华要求被告包晓慧偿还上述借款,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包晓慧在原告崔建华的要求下代为胡某陆续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款项。2014年3月29日,被告包晓慧向原告崔建华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8月30日,被告包晓慧又向原告崔建华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认可了其代为胡某向原告崔建华偿还借款的事实。现被告包晓慧尚有85000元未偿还,且没有按照其向原告崔建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崔建华要求被告包晓慧偿还8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包晓慧已代为胡某向原告崔建华偿还了部分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崔建华要求被告包晓慧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包晓慧抗辩其出具给原告崔建华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在原告崔建华胁迫下出具的,且其担保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包晓慧代为债务人偿还了全部借款后,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建华人民币85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包晓慧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包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