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仁寿西路401号。法定代表人:臧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芳桥村。法定代表人:许锡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如皋市印染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开来公司出具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与印染公司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明确印染公司欠货款113480元,约定印染公司于2014年6月底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014年7月底付清,如有一期未付,开来公司可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账单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一审审查中,该院于2015年4月30日组织双方听证,印染公司表示其公司只有一枚公章。开来补充提供了印染公司的工商资料,资料显示印染公司的公章不止一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印染公司认为对账单上其公司的公章系开来公司伪造,其公司只有一枚公章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对账单约定印染公司于2014年6月底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014年7月底付清,如有一期未付,开来公司可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印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印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账单上的公章是开来公司伪造的,不能作为立案依据,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开来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双方的对账单约定印染公司于2014年6月底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014年7月底付清,如有一期未付,开来公司可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印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