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谋展与林友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展,林友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刘谋展,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友国,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56号。负责人:彭华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谋展诉被告林友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谋展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谋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谋展负担。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