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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芬娣与韩水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芬娣,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水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芬娣诉被告韩水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水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娣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以收粮食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水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韩水希向原告王芬娣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王芬娣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王芬娣提供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芬娣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韩水希,2014年5月5日。”原告王芬娣称因被告韩水希未偿其借款,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芬娣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水希向原告王芬娣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水希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王芬娣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韩水希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水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水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芬娣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水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敬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