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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明忠与梁振威,梁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忠,梁振威,梁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吴明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委托代理人陈天荣,男,汉族,住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振威,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鹏飞,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吴明忠诉被告梁振威、梁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天荣,被告梁振威、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忠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50分,被告梁振威驾驶被告梁鹏飞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人民北路由北行驶,当行驶至城北车站对出路段超越原告吴明忠驾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振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梁振威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无提供投保交强险的资料。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000多元(医疗费被告梁振威已经付清)。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郭婵(城镇居民)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和全休三个月,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明忠之伤残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信宜,可按城镇居民计算):33090.05元/年20年10%=66180.10元。2、误工费(住院14天加出院后全休三个月):33090.05元/年÷360天104天=9559.35元。3、护理费(护理人郭婵是城镇户口,可按城镇居民计算):33090.05元/年÷360天14天=128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5、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30%计):100元/天30%104天=31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4.6元,其中(1)吴明忠的父亲XX章(原告受伤时66.6岁,非农户口,由子女3人赡养)的生活费:24105.60元/年13.4年÷310%=10767.17元;(2)吴明忠女儿吴珊珊(原告受伤时15.5岁)的生活费:24105.60元/年2.5年÷210%=3013.2元;(3)吴明忠儿子吴柑泉(原告受伤时13.4岁)的生活费:24105.60元/年4.6年÷210%=5544.23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62元。9、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修车费2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6557.89元。因事故责任是由被告梁振威全部承担,且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梁振威全额赔偿。又因被告梁鹏飞是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梁振威赔偿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误工费9559.35元、护理费12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4.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2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修车费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106557.89元给原告,被告梁鹏飞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振威、梁鹏飞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请求全部都不合理,请求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50分,被告梁振威驾驶被告梁鹏飞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北路由北行驶,当行驶至城北车站对出路段超越原告吴明忠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市区中队第2015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振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明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明忠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共15天,用去医疗费5629.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信宜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右侧锁骨骨折,2.双膝部及右手皮肤挫擦伤,3.高血压病(轻度);建议处理意见:1.右上肢悬吊制动1-2月,3个月内右上肢免负重功能练习,2.外伤后1、3、6个月分别复查,若骨折移位,必要时手术治疗,3.加强营养支持,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17日,原告吴明忠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吴明忠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吴明忠是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12月购置了位于信宜市红旗路20号B幢1001房的商品房,并与家人一起居住至今。原告的妻子郭婵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XX章,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女儿吴珊珊,儿子吴柑泉,均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放弃请求原告父亲XX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查明,被告梁振威驾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鹏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振威垫付了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629.09元。庭审中,被告梁鹏飞陈述其知道被告梁振威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明忠提交的吴明忠、XX章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信宜市朱砂镇白土村委会的证明、吴珊珊和吴柑泉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婵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信宜市东镇街道沿江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梁振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振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吴明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29.09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于2005年在信宜市区购置了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符合“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而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故故原告该诉请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590.03元,因原告及其家人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信宜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14天,因此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14天+15天)=2590.03元。故原告该诉请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50.36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由其妻子郭婵护理,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14天=1250.36元。故原告该诉请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受伤住院15天,但其请求14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为14100=1400元,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需的实际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被告梁振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该费用为3000元。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500元,医疗机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该诉请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残疾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262元,原告因伤就医且进行评残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29.48元,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述放弃请求原告父亲XX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及其家人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在信宜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女儿吴珊珊年满15周岁8个月,尚需扶养2年4个月;儿子吴柑泉年满14周岁9个月,尚需扶养3年3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年4个月10%÷2人+24105.6元/年3年3个月10%÷2人=6729.4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此外,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修车费29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8458.36元。本案中,被告梁振威驾驶被告梁鹏飞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56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7529.09元;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2590.03元+护理费1250.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29.48元=80929.2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责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7529.09元+80929.27元=88458.36元,减除被告梁振威已垫付的医疗费5629.09元,尚余82829.27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明忠的损失82829.27元,依法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振威、梁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人民币82829.27元给原告吴明忠。二、驳回原告吴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梁振威、梁鹏飞负担945元,由原告吴明忠负担271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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