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毛锦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3月2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以(2011)金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毛某某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文俊借款人民币5万元,邹某某对上述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人毛某某公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7日王文俊向金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1日查询两被执行人毛某某、邹某某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经查均无存款;同月14日查询两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均无登记。2011年11月29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毛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同年12月13日向邹某某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012年4月13日,金溪县人民法院扣划了邹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金溪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3040元,扣除了执行费650元,余款12390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王文俊。2014年7月23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四查”被告人毛某某及其妻子身份信息,但至今未收到回复。2015年1月1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再次查询被告人毛某某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告人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杭州市临安会锦支行开有账户,卡号为:6228480322132058312,且该账户从2014年1月18日至查询之日,一直有现金流动,仅在2014年3月24日账户上单笔流动金额达五万元。现被告人毛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并且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金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材料,银行查询存款单,结案证明,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毛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在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