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子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子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瑞园名城9楼。法定代表人:刘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滨,居民。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子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子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子滨向银行借款218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出现逾期垫付,被告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416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16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徐子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徐子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徐子滨向银行借款218000元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218000元;担保期限3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追偿,并由被告承担追偿费用,若被告出现逾期,按原告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被告自2014年12月19日违约还贷,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为被告垫付贷款43600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贷款8000元,2015年5月29日垫付贷款75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贷款52350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32350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子滨支付其垫付款本金323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银行付款的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徐子滨应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致使原告多次向银行为其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共计5235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23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2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36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7日止);三、被告徐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36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四、被告徐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6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五、被告徐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16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徐子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