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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河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卫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分别取名卫某甲与卫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闹,2013年1月我们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卫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卫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相不负担抚养费。被告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结婚至今感情很好,2013年1月被告离家去昆明打工,自此我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直到2014年7月我才去湖北打工。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家人不管不顾。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6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男孩卫某甲、女孩卫某乙。原告自2013年1月外出昆明打工,被告自此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直到2014年7月才去湖北打工。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提出抗辩称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未曾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卫某以分居满两年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原告陈述自己离家是外出打工,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且被告从原告外出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并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孩子抚养及其他事宜,本案亦不作处理。双方应多沟通,相互关心体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两个孩子考虑,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卫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