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申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文军、王文荣与被申请人张斌杰、李玲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军,王文荣,张斌杰,李玲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文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斌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玲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人王文军、王文荣因与被申请人张斌杰、李玲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军、王文荣申请再审称:1、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军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王文军书面申请原一、二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档案证据,但法院未调取,严重影响了本案公正审理;3、法院应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依法审查无误后,才能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4、二审民事判决书存在送达在先,判决在后的情况,属二审审判程序违法;5、二审民事裁定书更正判决日期,实为掩盖推卸其先送达,后判决的程序违法之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张斌杰、李玲玉的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关人员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斌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军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玲玉、肖志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王文军不服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便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3)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再审审查,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即认定王文军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认定张斌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未调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事故档案材料,但经本院再审审查,并经本院查阅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事故档案材料,可证实原一、二审判决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院二审判决书虽曾出现过送达日期在先,判决日期在后的情形,但均属笔误,且本院二审中已将判决日期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更正为“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故对王文军、王文荣申请再审所持本院二审判决书送达日期在先,判决日期在后,属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王文军、王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军、王文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丽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