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美玲,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阿尔山市司法局指派)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进入明水丽波蛋糕店(系经营者经营并居住的店铺),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取200.00余元。之后被告人白某甲进入明水镇风飘逸理发店(系经营者经营并居住的店铺),从一件衣服里窃取现金400.00余元。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从明水地税所后窗户进入地税所,用锤子将一楼大厅内保险柜砸开,盗得现金1400.00余元、一本发票并留宿在税务所内,次日中午被告人白某甲在地税所二楼上网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明水地税所现金已起返赃。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甲案发时应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白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也积极返赃等,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进入明水丽波蛋糕店(系经营和居住一体的房屋),从里面偷了200.00元钱,出来后又进入风飘逸理发店(系经营和居住一体的房屋),从里面偷了400.00元钱。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从天霖旅店出来,打算偷些钱,发现明水地税所无人时从后窗户进入,在里面乱翻,后发现一个保险柜,未能打开,后出门购买个大铁锤,用铁锤砸开了保险柜,盗得人民币1400.00余元,当天白某甲住在了明水地税所,第二天中午,白某甲在明水地税所被发现,后被民警抓获。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甲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所盗明水税务所的赃款已起返赃。曾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精神病被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基本情况说明等证实,2014年12月20日12时接到报案称有人在明水地税所盗窃,后在明水地税所把被告人白某甲抓获及白某甲曾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精神病被释放等情况。物证铁锤一把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和发还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甲对盗窃地点明水河地税所、风飘逸理发店和丽波蛋糕店的指认情况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阿尔山市明水地税所和丽波蛋糕店被盗的现场情况。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白某甲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被鉴定人白某甲案发时应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中午,自己去明水地税所时发现二楼所长办公室有人后报警,地税所一楼大厅的保险柜被打开等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中午,自己接到赵某某的电话称自己的办公室里有人,自己让赵某某报警等情况。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有个30多岁的男子坐出租三轮车过来买了一把二十磅的锤子,加上锤把一共花了60.00元等情况。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甲2014年12月16日到19日一直在自己这里住店,19日晚没有住,开始没有身份证,后18日取身份证,当日取来身份证等情况。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4年12月18日拉一位胖乎乎圆脸的人去取身份证,这个人是董某某给自己联系的等情况。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白某甲是自己的儿子,患有精神病,曾在2011年5月25日到7月11日在乌兰浩特的精神康复医院治疗过,犯病时有打人、傻笑等情况。证人白某丙的证言证实,大约6、7年前,发现白某甲有精神分裂症,曾在2011年5月25日到7月11日在乌兰浩特的精神康复医院治疗过,犯病时有打人、砸东西等情况。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明水经营风飘逸理发店,2015年12月16日晚,自己店里丢了400.00多元钱,理发店房子是父母的,当晚自己父母还住在店里等情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上,自己的蛋糕店里丢了大约400.00到500.00元人民币,当时自己和爱人在楼上睡觉,楼下营业厅和楼上走一个门等情况。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甲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等。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自己在明水丽波蛋糕店偷了200.00元和在明水风飘逸美发店偷了400.00元,同月19日在明水地税所偷了1400.00余元等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甲的户籍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告人白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判处,同时被告人一年内多次盗窃,且具有入户盗窃的情形,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鸿志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凤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