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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郑卓贤,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辩护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李某某在自己学校内盗窃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被学校发现后于当晚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谅解书、学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