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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非执审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赵曙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赵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旺苍非执审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内知,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渊,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制办主任。被执行人:赵曙光,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旺交运管罚字(2014)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赵曙光驾驶外省籍车辆在本地从事营运活动未履行备案义务,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处1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执行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旺苍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罚款未缴纳。2015年6月29日,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旺交运管罚(2014)第0233号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其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旺苍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旺交运管罚字(2014)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任建国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