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钱锋祥与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祥,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钱锋祥。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羊。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锋祥为与被告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锋祥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该工伤纠纷业经审理终结,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仲裁委表示原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但在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时,却被告知因被告在2012年10月、11月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2012年10月之后的医疗费将不能报销,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不能报销的医疗费23295.99元遭拒。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社保中断导致未能报销的医疗费23295.99元。被告联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向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并经一审、二审审理结案,现原告再行起诉,与一事不再诉法律原则相抵触;第二,被告为原告持续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理应附随而持续缴纳,现工伤保险为何于2012年10月、11月未缴纳,被告并不清楚,但被告并未中断原告的工伤保险;第三,原告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应当知道2012年10月、11月其工伤保险中断的事实,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予以主张,并且明确表示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等伤,花去医疗费若干。2011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程度玖级。2014年2月11日,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一、自2014年2月1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钱锋祥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3元、护理费5971.48元、停工留薪期公司1554.60元、交通费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5831元,合计27919.41元,扣减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费用2890元,余款25029.41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钱锋祥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同时认为,因联众公司已为钱锋祥参加了工伤保险,对钱锋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钱锋祥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该委不再予以处理,联众公司应配合钱锋祥做好申领工作。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一、原告钱锋祥与被告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锋祥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161.96元,扣除已付的19815元,尚应支付22346.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钱锋祥与被上诉人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支付上诉人钱锋祥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000元(该款已扣除已付的19815元),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上诉人钱锋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6日,经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钱锋祥(××),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职工中断手续;于2012年12月20日重新办理参保到2014年8月18日办理中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钱锋祥可享受2011年8月13日到2012年内9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因未能申报理赔部分工伤医疗费用,于2015年3月30日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情况说明》、社保缴纳信息打印件、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014)绍柯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赔偿清单复印件、(2014)浙绍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本案系工伤保险中断致工伤职工不能申报工伤医疗费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打印件和《情况说明》可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11月期间工伤保险费用致原告工伤保险中断,并致原告仅能享受2011年8月13日到2012年9月30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待遇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不能报销的工伤医疗费之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请有违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则,本院结合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4)绍柯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浙绍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为,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未就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予以处理,尔后原告在两审诉讼中亦因此而未另行主张工伤医疗费,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实际并未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处理,现原告因工伤保险中断而未能获得部分工伤医疗费保险理赔诉至法院,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则,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于(2014)浙绍民终字第1345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乃是基于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两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出工伤医疗费主张,故据此不能推定原告自愿放弃了工伤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经核定,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票面金额共计21165.09元,扣除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医疗费计1388.40元,合计为19776.69元;2013年9月28日及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业经评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且无工伤复发之情形,故该期间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理赔的工伤医疗费合计19776.6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钱锋祥工伤医疗费19776.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联众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