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2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玉军与邢军、王延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军,邢军,王延娟,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477号原告安玉军。被告邢军。被告王延娟。委托代理人王晓君,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岱,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军。原告安玉军与被告邢军、被告王延娟、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军、被告王延娟委托代理人王晓君、钟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军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延娟、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罚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2012年2月13日,被告邢军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罚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延娟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为92万元,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军已经偿还原告60余万元。被告王延娟系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其一直认为担保是职务行为,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属于重大误解。被告邢军、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邢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如逾期,被告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二支付罚金;各担保人承担偿还全部债务(含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债务全部清偿日止。原告与被告邢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延娟、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92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张伟光的账户,被告邢军及二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查明,被告邢军于2012年4月13日偿还原告8万元。之后被告邢军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于每月的12、13号左右偿还原告4万元,共偿还13个月合计52万元。以上合计,被告邢军共偿还原告60万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还款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王延娟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该部分款项是偿还的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附加合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玉军与被告邢军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罚金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邢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92万元,原告主张借款为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与被告邢军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2012年4月13日收到的还款8万元属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8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确定为84万元(92万-8万)。因被告邢军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该规定,被告邢军2012年6月12日之后每月的还款数额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偿还的每一笔4万元中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的偿还,加之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在上述还款期间也有调整,因此对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的每笔还款应重新计算其中包含的本息数额,重新计算后,被告邢军所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520904.7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以本金84万元为基数,产生利息人民币34043.33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34043.33元〔840000-(40000-34043.33)〕;(以下每笔款项的计算,本金均以上期本金余额为基数,利息以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方法同上)截止至2012年7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6375.06元,还款4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10418.39元;截止至2012年8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6208.36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86626.75元;截止至2012年9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5732.52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62359.27元;截止至2012年10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5247.2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37606.47元;截止至2012年11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4752.12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12358.59元;截止至2012年12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4247.16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86605.75元;截止至2013年1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3732.12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60337.87元;截止至2013年2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3206.76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33544.63元;截止至2013年3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2670.88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06215.51元;截止至2013年4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2124.32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78339.83元;截止至2013年5月12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1566.8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06.63元;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产生利息人民币10998.12元,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20904.75元。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延娟、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邢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延娟、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军、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玉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20904.75元及利息(利息以520904.75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延娟、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承担4700元,被告承担9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