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闫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x,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中专文化,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集团技术员,住开封县仇楼镇韩一村一组。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5月25日、6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闫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L6X**号小型客车沿中牟县张庄镇张庄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张庄街十字街西中牟供电河北张支线05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肖xx骑行的灰色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AL6X**号小型客车推动灰色两轮电动车向前滑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xx骑行的红色两轮电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xx、杨xx及乘坐红色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艺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闫xx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9.0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闫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肖xx、杨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x、杨xx的陈述、证人肖振远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闫xx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闫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闫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1.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无驾驶资格,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留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