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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颖与付志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付志恩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38号原告:张颖被告:付志恩原告张颖诉被告付志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张雨竹,201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已于2014年4月离开本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建立婚姻感情基础,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同居所生女孩张雨竹由我自行抚养。被告付志恩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张雨竹,201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已于2014年4月离开本地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张雨竹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韭菜台镇杨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妥行为。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以及原、被告所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对与原告同居所生女孩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不无不妥,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颖与被告付志恩同居所生女孩张雨竹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