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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盟与俞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金盟,农民。被告:俞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盟与被告俞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我将承租的服装店转租给被告,约定租赁费为17000元,并签订了转租欠款协议书。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付我租赁费8000元,剩余9000元双方约定于每月1日分期给付,如不按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我违约金,当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如期给付了3000元,尚欠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6000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是从原告处转租过服装店,租赁费是17000元,已给付原告8000元,还欠9000元。但这租金中包含4100元的押金,因该押金我没有退回来,应从欠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所以欠原告的租赁费没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迁安市天波商场2楼101间服装店转租给被告俞杰,双方签订了转租欠款协议书,约定租金为1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000元,剩余租金约定于每月1日分期给付,如到期未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9000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又偿还了3000元,尚欠6000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的利息。另查,2013年8月1日,丁小明向天波购物城交纳定金4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转租欠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杰从原告金盟处转租服装店后欠租赁费属实。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转租欠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6000元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2013年8月1日向天波购物城交纳定金系丁小明,不是原告或被告交纳的定金,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欠款协议中也未约定租赁费17000元中包括定金4100元,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定金退回后应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在抗辩中陈述在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时扣除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杰给付所欠原告金盟租赁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小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