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西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万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万宏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哈尔滨万宏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唐迎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凤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馨,黑龙江津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万宏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迎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艳、被告医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宏公司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复方核酸颗粒(别名复方核酸疏脑心颗粒)。万宏负责提供原料药,被告医大二院药学部负责生产。前期的原料药款,医大二院已依约给付,余款71200元至今未付。��宏公司多次要求医大二院给付原料药余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大二院给付所欠原料药款712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医大二院辩称:原、被告合作生产药品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依合作关系的基本原则,双方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只有产生利润,才能共同分享。但在双方合作制药的过程中,最后一批药品没有利润,只有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具有法定的分配条件。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签订合作合同,至今已10余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早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料,被告按原料粉1.28元/g支付原告货款,并且合同中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了利益分配,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制剂申请审批表、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同意配制“复方核酸颗粒剂”等两种药品的批复。拟证明:被告已以原告合作生产的名义申请了医院制剂,并获得了批复。王伟系被告药剂科(药学部)负责人,李世勋系被告制剂室负责人。证据三、2011年11月14日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尾款7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尾款,被告未予结清,被告相关人员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尾款。2011年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主体为本案原告,原告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四、被告帐务明细第62页照片、录像光盘���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1200元。证据五、证人徐某某、何某某证言。拟证明:2002至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黑龙江省卫生厅的批复无异议;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封面和最后一页有印章,中间文字均为复印件;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记不清该相关人员是否在该情况说明中签过字,所以不清楚签名是否属实。情况说明中,李世勋的签字和审批表第二页的签字笔迹不同,可见该情况说明中的李世勋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即使情况说明中的签名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因为签名的相关人员没有财务科人员,其无权对外承认或否认欠款。从三人的签名前面的内容可以看出,只是对合作生产药品的事宜的认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欠款并没有确认。综上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作事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欠款;证据四,图像、语言不清楚,不排除是否有剪切。录像中关于帐页的画面,看不清楚有原告的名称以及具体的数字。即使录像中帐页中的内容是属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是属实的。双方合作流程是先入库挂帐,即使帐面上记载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料药,只能证明原告履行提供原料药的义务,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证据五,关于徐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不能清楚地表述被告药学部的位置,且只是陪同原告去索要欠款,不清楚欠款的具体数额,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人系某某的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关于何某某的证言,何某某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其记不清具体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待遇,说明该证人语某某,记忆力不是很好,不具有证明能力。被告医大二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三张。拟证明:双方合作生产的剩余药品在被告的备品库中存放,总计31箱,双方合作有损失,没有盈利,货物没有销售出去,因此双方没有对帐结算。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照片显示的是药箱,并未显示剩余31箱药品,证明不了被告的损失。即使被告所述属实,药品有剩余,被告损失与原告无关,而且照片显示的药品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所生产、制造的。证据二,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制剂申请审批表与黑龙江省卫生厅的批复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黑龙江省卫生厅的批复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以记不清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世勋的签名,被告认为并非本人签名,但不申请鉴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未提供录音录像证据的原始载体,且该证据图像模糊,语音不清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二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告自己出具,无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2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复方核酸颗粒(别名:复方核酸疏脑心颗粒)。原告提供半成品冲剂原料粉1.28元/克,被告每月及时���乙方返回原料及药品包装制作印刷费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原料药,被告依约支付了前期的原料药款,最后一批原料药款未给付。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被告有71200元的货款未给付,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原告自2002年起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系无名合同,是双方共同投资进行某个项目的合同,双方就该项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复方核酸颗粒的半成品冲剂原料粉,被告按1.28元/克给付货款。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款。被告将半成品加工为颗粒后临床推广应用,原告收取原料后不参与后期利益分配。双方合同未就风险分担进行约定。该合同就标的物名称、质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该合同名为合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提供原料药的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被告有71200元的货款未给付原告,且审理中被告认可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最后一批原料药的货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120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案涉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签订合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自2002年至2013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药品有库存,待药品销售后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原料款,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宏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200元;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万宏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