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秀春与王维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春,王维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185号原告王秀春,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军利(原告之夫)。被告王维河,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王秀春与被告王维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利,被告王维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因我、被告的母亲在平谷区岳协医院住院,我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2015年1月10日,经王维海、王维同调解,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给我医药费5000元,让我到滨河派出所撤案,我撤案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6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86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母亲病危之际,无端指责护工,致使护工向我提出辞工,我大哥王维海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原告不但不听劝,反而大吵大闹,此时适逢我进入病房,原告又对我谩骂侮辱,并多次拿东西砸向我,均被我躲过。我没有和原告发生身体接触,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兄妹。2015年1月5日,原、被告二人之母从平谷区医院转院到岳协医院,原、被告均在病房,原告询问保姆是否给其母洗脸,保姆回答和原告弟媳一起给其母洗的脸,原告因此事说保姆:“你洗就洗了,不用谁证明”。后被告从病房出去,并将此事告知双方之兄王维海,王维海到病房后询问原告为何挑保姆毛病。此时,被告从外面回到病房,原告用手指被告问:“你如何跟王维海说的,我就问问洗没洗脸咋不对。”被告说:“你再指我我就打你。”原告因此激被告:“你打呀,你打呀”。双方互相吵骂,并动起手。被告用手呼拉原告,原告用东西砸被告,但没砸到。被告再次用手呼拉原告,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就此事于2015年1月5日、1月6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5年1月5日,医院建议休息三天。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文书: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86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69.54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919.5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诊断书、处方、检查报告单、光盘及文字说明、照片、鉴定文书等,被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的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保姆是否给二人母亲洗脸一事发生争吵,并进而互相动手打架,原告因此受伤。二人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未保持理智、克制,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理由正当,但数额有误,由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相应的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由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休息证明确定误工天数,并结合相关标准确定每日的误工费。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总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春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秀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秀春负担三百一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维河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