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祥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永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祥云,男。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祥云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时,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坚持熊祥云每餐用时为1小时的上诉主张,但认为伙食费确实在发放工资时已扣除,在计算工资差额时应将伙食费作为已发放的工资予以扣除。熊祥云对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在发放工资时已扣除伙食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祥云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熊祥云20**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485.60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熊祥云20**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485.60元,理由为:1、熊祥云每餐用时为1小时,一审核算加班时间时仅扣除30分钟不当;2、在计算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熊祥云发放的工资时,未将公司扣除的应由熊祥云承担的伙食费、税费、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计入已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时虽主张熊祥云每餐用时为1小时,一审核算加班时间时仅扣除30分钟不当,但二审时已不再坚持熊祥云每餐用餐为1小时的上诉主张,故该二审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对于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在计算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熊祥云发放的工资时,未将公司扣除的应由熊祥云承担的伙食费、税费、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计入工资总额不当的问题。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发放熊祥云的工资时,已扣除应由熊祥云承担的伙食费、税费、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熊祥云则否认存在扣除伙食费、税费、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的行为事实。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发放工资时已扣除应由熊祥云承担的伙食费、税费、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的行为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未将公司扣除的应由熊祥云承担的伙食费、税费、社保费个人缴纳部分计入已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当为由上诉主张对一审认定的工资差额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都德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